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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段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仲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付某。上诉人张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原告段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大黄线由东某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张某驾驶的鲁H×××××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颈部脊髓损伤、鼻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等伤情,住院共计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5,923.9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手术治疗或上级医院就诊等。2015年1月8日嘉祥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济祥司某所(2015)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段某脊髓损伤致单肢瘫属7级伤残;需行颈椎手术治疗,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25,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5年1月20日,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价格损失为77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故本院确定应减轻被告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因原告仅住院18天,明显过高,根据原告年龄已75周岁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根据鉴定结果要求二次手术费2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老年人,怕做手术有风险,故在医院建议其手术后,并未进行手术治疗。可在其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的该辩解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923.99元;护理费50元/天×(6+12)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12)天=360元;营养费20元/天×(6+12)元=3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77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43,753.99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770元,共计34,410元。下剩43,753.99元-34,410元=9,343.59元,按照40%的比例赔偿,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3,737.45元。两项合计38,147.45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410元。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3,73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7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800元。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l、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只同意赔偿30%,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系非机动车方为由,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的任何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为鉴定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手术费用共花费鉴定费2,600元,因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手术费用,故为鉴定该项费用支出的鉴定费相应的也就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段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医疗方面的相关证据,经质证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二审提交参与度申请不符合程序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的交通费应如何认定;3、被上诉人的鉴定费2,600元应如何负担;4、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5、上诉人申请就本次交通事故及被上诉人的自身体质对被上诉人伤残程度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是否应予准许。关于焦点1,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30%至4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只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相应的出租车发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发票与上述事实相悖,上诉人据此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被上诉人为主张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对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相关鉴定费用系主张权利的合理花费,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其相应的鉴定费用亦不应支持,尽管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但一审判决亦没有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为被上诉人保留了诉权,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曾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限令上诉人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但上诉人未在限定期限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焦点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无论被上诉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影响,这都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被上诉人都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申请相关参与度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