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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漳州市新华南化工有限公司与刘幼英、邹瑞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新华南化工有限公司,刘幼英,邹瑞春,吴东宏,漳州昊邦陶瓷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642号原告:漳州市新华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益贞,总经理。被告:刘幼英,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邹瑞春,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东宏,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漳州昊邦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旦,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晓达、苏敏,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市新华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幼英、被告吴东宏、被告邹瑞春、被告漳州昊邦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3月,被告邹瑞春向我公司采购了几批保险粉(连二亚硫酸钠),当时都是货到付款,由于验货要三小时,卸货时间太久,我公司不愿意再为其供货,2014年9月底,邹瑞春再次订货,我公司要求签订购销合同,款到付货,她说她不能做主,所以找了自称是漳州昊邦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邦陶瓷”)老板的刘幼英与我公司交涉,经过一番商讨,刘幼英与我公司达成以下口头协议:1、要求我公司把货物送到昊邦公司位于平和县文峰镇文美村的工厂;2、货到先化验三小时,化验合格才入库;3、由财务邹瑞春(又名“阿春”)或厂长刘军签收;4、货到付款等。从2014年10月12日到2015年2月9日,被告一共向原告购买了972947.5元的货物,但只支付了75万元的货款。2015年2月9日,被告邹瑞春与我公司对账,承认一共欠我公司222947.5元货款未付。2015年3月20日,我公司收到刘幼英与邹瑞春退还的保险粉29.5吨,从2014年12月到2015年3月,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粉价格从7300元/吨下跌到3800元/吨,经过协商,原告收回的29.5吨还给供应商汕头市宜通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以4000元/吨的价格将这批货退保险粉共抵扣货款118000元,被告漳州昊邦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4947.5元。被告吴东宏是被告刘幼英的丈夫,根据夫妻财产共有的法律规定,应当共同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漳州昊邦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是货物的真实使用单位,应当共同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决:1、四被告共同付清所欠货款104947.5元及从起诉之日到货款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用被告承担。被告刘幼英、吴东宏辩称:二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邹瑞春辩称,答辩人是第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邹瑞春的诉讼请求。被告昊邦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已经退货59吨,货物单价应该为6.6元/Kg。被告公司所退货物的货值超过尚欠原告的货款10多万元,被告公司保留另案向原告主张返还货款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被告漳州昊邦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财务邹瑞春、业务员刘幼英与原告联系购买保险粉。从2014年10月12日到2015年2月9日,被告漳州昊邦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了972947.5元的货物,支付了75万元的货款。2015年2月9日,被告邹瑞春与原告对账,被告邹瑞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222947.5元。由于拖欠货款,被告漳州昊邦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退货事宜,于2015年3月15日退还原告保险粉600包、每包25千克、每千克6.6元;于2015年3月18日退还原告保险粉580包、每包25千克、每千克6.6元。被告漳州昊邦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222947.5元-1180×25×6.6=28247.5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漳州昊邦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刘幼英联系购买事宜、被告邹瑞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都是履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漳州昊邦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漳州昊邦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对退货29.5吨应予抵扣欠款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其它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漳州昊邦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金额28247.5元及从起诉时起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昊邦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新华南化工有限公司28247.5元并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利息。二、驳回原告漳州市新华南化工有限公司漳州市新华南化工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1199.5元,由被告漳州昊邦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原告漳州市新华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