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魏辉煌与魏国忠、黄秀丁、魏泽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辉煌,魏国忠,黄秀丁,魏泽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魏辉煌,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柯双木、柯曾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忠,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秀丁,女,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魏泽榕,男,汉族,1992年7月22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魏辉煌与被告魏国忠、黄秀丁、魏泽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辉煌的委托代理人柯双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忠、黄秀丁、魏泽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魏国忠、黄秀丁、魏泽榕以址在泉州市丰泽区西福社区一宗房产作为抵押,向乙方魏辉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息以口头为准,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上述房屋拆迁时,甲方魏国忠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相关意思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现金偿还给乙方(目前,抵押的房产仍然未拆迁,双方之间的借款实际上是不定期的借款,,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该协议并由同社区的魏竹庆、魏志端、魏志福为见证。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50万元现金提供给被告魏国忠。2010年11月22日,被告魏国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西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再次确认了上述借款和抵押的事实。原告将50万元的款项借给被告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他利息均未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魏国忠、黄秀丁、魏泽榕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以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房产(五楼砖混结构,自建房,东至魏仁山厝,西至魏晓聪厝,南至魏会龙厝,北至魏玉荣厝,建筑面积每层140平方米,五层共700平方米)的拍卖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国忠、黄秀丁、魏泽榕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基本情况;3、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再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用自建一座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告魏国忠的身份情况;6、查阅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以此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魏国忠、黄秀丁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魏国忠、黄秀丁、魏泽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4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写明:“方将位于泉州市丰泽区西福社区一宗房产(五楼砖混结构,自建房,东至魏仁山厝,西至魏晓聪厝,南至魏会龙厝,北至魏玉荣厝,建筑面积每层140平方米,五层共700平方米)抵押于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原告对协议书写明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还有其他债务,原告只能与其他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受偿,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上述房屋拆迁时,该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协议书上写明“利息以口约为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该约定偏高,庭审时原告自愿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可予支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魏国忠、黄秀丁、魏泽榕以址在泉州市丰泽区西福社区一宗房产作为抵押,向乙方魏辉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息以口头为准,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上述房屋拆迁时,甲方魏国忠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相关意思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现金偿还给乙方。2010年11月22日,被告魏国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西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证明写明:“本人魏国忠建一座伍楼房约700平方,位于西福社区门牌(福新路138号),现因本人经济周转不灵,向本社区居民魏辉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本人愿意将此楼暂押给魏辉煌作为抵押。”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魏国忠、黄秀丁、魏泽榕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以址在泉州市丰泽区西福社区福新路138号房产的拍卖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魏国忠、黄秀丁、魏泽榕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三被告签名确认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该约定偏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支持;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对被告房产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魏国忠、黄秀丁、魏泽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忠、黄秀丁、魏泽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魏辉煌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魏辉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颖审 判 员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