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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5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彦龙、陈振华、高海涛、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彦龙,陈振华,高海涛,高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505-2号原告许某某。法定代理人顾申美。被告李彦龙。被告陈振华。被告高海涛。被告高刚。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彦龙、陈振华、高海涛、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告高刚驾驶的鲁FL38**号中型普通货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50000元,请求将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鲁FL38**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