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苏德富与杜锦春、李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6号原告苏德富,个体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揭军英,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锦春,个体户,(万尾67号地块北面街东起2间)。被告李昌兰,(万尾67号地块北面街东起2间)。原告苏德富与被告杜锦春、李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淑芸和人民陪审员何耀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苏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锦春、李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富诉称,被告杜锦春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同年10月21日,借款19万元,该款通过原告妻子陈娟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2828110251875)转入被告杜锦春指定的案外人杜春丽账户中(账号:6228482826079574162)。上述20万元借款,被告杜锦春于2014年10月21日立写借条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德富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作为生意周转资金,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被告杜锦春已偿还6万元,尚余14万元至今未清偿。被告杜锦春与李昌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杜锦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杜锦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农业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杜锦春转账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杜锦春、李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苏德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苏德富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德富与被告杜锦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杜锦春偿还借款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杜锦春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杜锦春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关于被告李昌兰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杜锦春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昌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锦春、李昌兰共同偿还原告苏德富借款1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原告已预交3670元),由被告杜锦春、李昌兰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畹婕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