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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孝儒与拓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儒,拓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胡孝儒,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李峰,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拓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811-1817房,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0500002720。负责人方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植秀杰,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公司员工。原告胡孝儒诉被告拓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植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责任:(1)违法解除的赔偿金3800元/月,4个月15244元;(2)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六个月的年休假工资2190元;(3)歪曲事实,对本人信誉和工作能力有诬陷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7600元;(4)代通知金3800元;5、无中生有,给本人心理造成伤害的精神赔偿76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7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98.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00×4=15200元;2、案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部门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5、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5日。6、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650元/月。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77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辞退通知书。4、光盘录音。5、2015年4月份5月份工资明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仅确认被告公司工资表格式与原告提供的相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773号仲裁裁决书。2、考勤管理制度、文件办理及传阅单。3、关于公司执行上下班打卡事宜通知、文件办理及传阅单。4、承诺书。5、刷卡记录、考勤卡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考勤管理制度真实性有异议,对文件办理及传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公司执行上下班打卡事宜通知真实性有异议,对文件办理及传阅单的签名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案经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98.8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裁决均未起诉,应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6月5日与公司领导讨论工作方案时,被告领导以无法与其沟通为由提出代表公司辞退原告,后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在6日办理交接。为此,原告提交了辞退通知书、录音资料、2015年4月至5月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在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公司决定辞退原告。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3、4、5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有异议,且录音资料中一人提出“胡孝儒你去填单,我特批你离职”,另一人回答“我不填”,不能充分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根据原告提交的辞退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你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且由于你在平时上下班考勤中连续两个月出现多次迟到、早退、旷工等违规行为,给公司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经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辞退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辞退通知予以采信,故本院审查被告辞退原告是否合法。诉讼中,被告提交了《承诺书》、《考勤管理制度》、《关于公司执行上下班打卡事宜的通知》及两份文件的办理传阅单等证据,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在入职被告时已对公司的制度、规定了解清楚,表示承诺自觉遵守。原告虽然对《考勤管理制度》、《关于公司执行上下班打卡事宜的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在上述两份相关文件办理和传阅单上签名,说明其知悉被告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并明知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上下班指纹打卡制度,上述制度对原告具有拘束力。被告的考勤制度规定,未经申请及批准擅自不到岗视为旷工,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5天,予以辞退;员工正常出勤未打卡、公务出差等情况,原告须最迟不超过第二日填写出勤证明单,以上证明应于每月汇总报人事行政部备案,没有履行以上手续的,视为旷工处理;员工上下班、加班加点漏(忘)打卡须报总经理审批,并签订漏打卡证明单交人事行政部备查,当日未能提交证明单的,将视为早退旷工。并规定,如果需要外出的应向领导请示或到行政部报备说明理由,如需请假的,先填写请假单审批后休假,特殊情况的事后补请假单。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早上8:30分起至12:30分,下午14点至18点。根据被告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每天应有8:30分前和18点后两次考勤记录。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2015年4月2日、20日、27日没有考勤记录;2015年4月8日、14日、2015年5月7日、11日、16日、20日、26日、27日没有下班考勤记录;2015年4月10日、11日、16日、2015年5月22日没有上班考勤记录;2015年5月9日、29日存在迟到情形;2015年5月9日、31日存在早退情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提出异议,主张其2015年4月请假3天,2015年5月请假1.5天,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上述两个月份分别缺勤2.18天和1.05天,与原告主张不符,且原告并未提交其涉及请假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请假情况不予认定,认定其在2015年4月2日、20日、27日没有考勤记录的情况为旷工。对于原告出现的部分上下班没有打卡的情形,原告陈述称“人在岗位忘记打卡”,并称在出现漏打卡时部分填写了证明单,部分没有填写,但原告并未对其主张举证证实,故本院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认定原告没有上班或下班考勤的为旷工。据统计,原告在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累计存在旷工和视为旷工的天数超过5天,被告根据其规章制度辞退原告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被告出具的辞退通知书上,被告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并载明“本公司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你两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该告知内容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遵守和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600元(3800元/月×2个月)。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拓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孝儒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98.85元;二、被告拓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孝儒经济补偿7600元;三、驳回原告胡孝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亚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