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学伦与王礼亮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109号原告刘学伦,男。被告王礼亮,男。原告刘学伦诉被告王礼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礼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伦诉称,2010年1月9日,其与李祥勤签订协议,向其购买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晏渡社区晏滨路189、191号两个门面,并于2010年1月9日接房并足额交付了购房款。后其与被告王礼亮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办理两个门面的房地产权证,双方约定原告交4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保证在2015年6月底前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如违约将退回40000元办证费用并承担原告的损失和违约金30000元。到期后,王礼亮仍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办证费4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刘学伦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王礼亮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还清办证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礼亮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刘学伦与李祥勤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李祥勤负责铜梁大酒店还建地143-144号门面隔楼的修建,刘学伦出资。2014年8月17日,王礼亮以其系公务员,能够办理位于晏渡社区村委会还建房189、191号(铜梁大酒店还建地143-144号)房屋的产权证为由,向刘学伦收取办证费40000元。收款当天,王礼亮向刘学伦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学伦交来购买晏渡社区村委会还建房门面189和191号房屋及门面产权证款肆万元整(40000)。房屋及门面产权证于2015年6月前办理完毕。如违约,须交付对方违约金叁万元整。收款人:王礼亮。2014.8.17”。王礼亮收款后,至今未为刘学伦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也未返还办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条、集资建房协议书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礼亮向刘学伦收取办证费40000元,有王礼亮向刘学伦出具的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王礼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王礼亮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本院采信刘学伦关于王礼亮向其收取办证费40000元后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也未返还办证费的事实。故,对刘学伦请求王礼亮返还办证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礼亮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地产权证,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王礼亮在收条中承诺的“违约金叁万元”过高,刘学伦主动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请求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返还办证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礼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学伦办证费4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该款退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礼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