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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皇甫本良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993号原告皇甫本良,居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居民。原告皇甫本良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本良诉称,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以借款形式出具借条,今借到皇甫本良伍万贰仟肆佰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如到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给付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求被告归还欠款47400元及利息(以474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被告张伟辩称,这笔钱是材料款转化为借款的,并不是借现金。当时我与原告签订了购销水泥的买卖合同,后经鲁庆良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152432元,我也在结算单上签了证明人,对这笔钱予以确认,后我也还过部分款项,但是2012年1月21日归还的30140元在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算进去,因此要重新确认一下我的欠款数额,而且当时购销合同上约定利息按照2%计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2010年3月25日经鲁庆良与原告结算尚欠水泥款152432元,2010年7月25日被告张伟以证明人身份在结账单上对该笔欠款签字确认,并在��账单上注明:“此欠款壹拾伍万贰仟肆佰叁拾贰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张伟在2010年12月31日前未按时付款。此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就尚欠的52432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2400元的借条,将该笔材料款转化为借款,并于2014年12月5日给付原告5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皇甫本良伍万贰仟肆佰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52400.元如到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息。此据张伟2014.1.28日于2014.12.5日付给现金伍仟元整张伟2014.12.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结账单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伟欠原告皇甫本良材料款,并向原告出具52400元的���条予以确认,将该材料款转化为借款,后归还5000元,其应当对尚欠的47400元予以归还,故对原告皇甫本良要求被告张伟归还欠款4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辩解,在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时,已支付的30140元未扣除,并提供2012年1月21日原告出具的30140元的收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该收据的形成时间早于借条的形成时间,且原告认可在出具借条之前被告共还款10万元,现被告仅提供30140元的收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如到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依法应以47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皇甫本良欠款47400元及利息(以47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