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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邓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306号原告邓瑶。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史林红,江苏宇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姝洁、吴斌,均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邓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瑶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杰、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姝洁、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瑶诉称,2015年4月14日,其驾驶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与黄国虎驾驶的苏B×××××号车辆发生追尾,致其和黄国虎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虎不负事故责任。其向保险公司申报出险并经保险公司评估后,支付了黄国虎车辆维修费9800元以及其车辆维修费43800元、拖车费300元。苏B×××××号车辆向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其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遭拒。请求判令:1、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承担其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修车费53600元、拖车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车辆损失的金额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000元,但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予赔偿。理由:事故发生时邓瑶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事发后交警队也未对车辆事发时是否合格进行检验,根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10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10款,该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不承担赔偿义务。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3时20分许,原告邓瑶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沿金城路高架塘南路出口处与黄国虎驾驶的号牌为苏B×××××的轿车发生追尾,致邓瑶和黄国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瑶支付了清障施救费300元、苏B×××××号车辆修理费43800元、苏B×××××车辆修理费9800元,黄国虎向邓瑶出具了收到邓瑶汽车修理费9800元的收条。嗣后,邓瑶向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主张理赔,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车辆出险时行驶证未年检,按相关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邓瑶遂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苏B×××××号车辆登记在邓瑶名下,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庭审中,邓瑶提出未收到上述保险条款,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未对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提供了落款投保人签名处有“邓瑶”字样签字的2013年8月21日、2014年8月20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各一份,该投保单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邓瑶主张该两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邓瑶”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故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2014年8月20日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落款处“邓瑶”签名与样本上邓瑶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清障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银行刷卡消费单、收条、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B×××××号车辆在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虽投保单上签字并非邓瑶本人所签,但邓瑶交纳了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也接受投保,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应依约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理赔。对保证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经鉴定确认投保单上“邓瑶”的签字并非邓瑶本人所签,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条款中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此外,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进行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损失范围,第三者车辆损失9800元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7800元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苏B×××××号车辆修理费43800元、清障施救费300元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合计53900元。邓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由败诉方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邓瑶车辆修理费53600元、清障施救费300元,合计539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50元(邓瑶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邓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燕审 判 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玫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