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2时30分左右,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铁路南派出所民警在怀来县沙城镇金凤小区门口,处置常某、王某乙、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车辆,对其血液酒精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常某、王某乙、乔某、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及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