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霍山县晨风纸业有限公司与徐兆平、储成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县晨风纸业有限公司,徐兆平,储成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霍山县晨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煦,霍山县落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兆平。委托代理人:李忠诚,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成海。上诉人安徽霍山县晨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兆平、储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煦,被上诉人徐兆平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储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兆平诉称:其从事个体废纸经营。2010年6月至7月间,其多次向晨风公司提供废纸,经晨风公司的员工陈梦如、余龙如验收和过磅入库,并由晨风公司的工作人员储成海具体负责结算,总计废纸款122804元。2010年9月10日,晨风公司、储成海支付15000元,尚欠废纸款108064元,多年来其多次催要均未果。特具状起诉,要求晨风公司、储成海立即支付废纸款108064元,并承担��期付款违约金至支付完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0日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晨风公司辩称:该案中的欠款是储成海的个人行为,与晨风公司无关。原审被告储成海辩称:欠徐兆平废纸款107814元属实,打有欠条给徐兆平,该欠款是其个人所欠,愿意分期分批偿还,与晨风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于2006年10月份开始承包晨风公司废纸采购和供应,主要承包霍山县境外废纸采购,所有霍山县境外废纸由其统一采购供应给晨风公司,废纸款都由其统一结算。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储成海与晨风公司签订《原料采购承包方案》,由储成海总承包晨风公司的废纸原料供应。徐兆平是从事个体废纸收购,2010年6-7月份期间,徐兆平将其收购的废纸送到晨风公司,过磅后由晨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此期间废纸收购后晨风公司、储成海没有及时付清货款。2013年2月9日,储成海与徐兆平进行结算,并由储成海向徐兆平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载明欠废纸款108064元。此款后经徐兆平催要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徐兆平将其收购的废纸出售给晨风公司,并由晨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储成海作为晨风公司的职工与晨风公司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对外经营,晨风公司应对储成海的行为承担责任,储成海作为实际经营者,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欠款的金额并无异议,此款经徐兆平催要后,晨风公司、储成海没有及时清偿。故徐兆平要求晨风公司、储成海偿还废纸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徐兆平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故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储成海、安徽霍山县晨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兆平废纸款108064元。二、驳回原告徐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储成海、安徽霍山县晨风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晨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兆平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更不存在欠废纸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储成海系��诉人职工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储成海出具的108064元欠款系公司欠款错误。该份欠条是储成海个人出具,上诉人既未签名,也未盖章;3、原审法院仅凭徐兆平在原审提供的过磅单第四联复印件,就认定买卖关系成立,严重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无证据佐证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与储成海的答辩完全吻合,而原审法院拒不认定。二、原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储成海系公司职工,另一方面又判决职工承担责任,明显自相矛盾。三、原审判决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徐兆平诉求的所谓废纸款,上诉人已全部付给被上诉人储成海,原审判决认定储成海系公司员工,那么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原审法院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徐兆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改判由储成海个人承担给付废纸款;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兆平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储成海系上诉人职工,其经营行为代表上诉人;2、储成海的收货行为代表上诉人的经营行为;3、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提供废纸的;4、储成海的收条代表上诉人;5、上诉人所谓的情况说明是其单方提供的当事人陈述,没有证明力;6、储成海既是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提供废纸期间储成海也是该项经营行为的承包者,根据法律规定,储成海与上诉人应为共同诉讼人,应共同承担付款之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违反先刑后民原则,实属无稽之谈。首先,上诉人应将全部废纸款付给了储成海,但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次,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那么本案就没有中止审理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储成海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徐兆平而言,其将收购的废纸直接运输到晨风公司并由晨风公司的职工余龙如和陈梦如进行验收、过磅,其有理由认为储成海系代表晨风公司收购废纸,晨风公司是废纸买卖关系的合同主体。就储成海与晨风公司而言,从双方签订的《原料采购承包方案》第四、五条可以看出,晨风公司是通过“承包人直接统计造表,履行正常审批手续”来支付资金,储成海是通过“承包人工资”的形式领取其承包收益,结合徐兆平等出售废纸时均在晨风公司经营地址内进行且由晨风公司职工进行验收、过磅等情况,说明储成海与晨风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故本案中,晨风公司应承担给付徐兆平废纸款的责任。晨风公司虽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了先刑后民原则,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储成海全额支付了废纸款,亦未提供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证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审法院依据储成海系实际经营者,判令其与晨风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其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安徽省霍山县晨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