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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雷杨、郝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雷杨,郝伟,雷福泉,任焕英,雷磊,郝明香,马玲,李丽,夏纪锋,高海玲,李来芳,高兴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智才,阳谷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告:雷杨,居民。被告:郝伟,居民,被告雷杨之妻。被告:雷福泉,居民。被告:任焕英,居民,被告雷福泉之妻。被告:雷磊,居民。被告:郝明香,居民,被告雷磊之妻。被告:马玲,居民。被告:李丽,居民,被告马玲之妻。被告:夏纪锋,居民。被告:高海玲,居民,被告夏纪锋之妻。被告:李来芳,居民。被告:高兴群,居民,被告李来芳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雷杨、郝伟、雷福泉、任焕英、雷磊、郝明香、马玲、李丽、夏纪锋、高海玲、李来芳、高兴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智才、被告雷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伟、雷福泉、任焕英、雷磊、郝明香、马玲、李丽、夏纪锋、高海玲、李来芳、高兴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我行与被告雷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雷福泉、雷磊、马玲、夏纪锋、李来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郝伟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分别与任焕英、郝明香、李丽、高海玲、高兴群签订担保承诺函各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雷杨可在约定期限内循环申请使用我行为其授信的25万元信贷资金。2013年5月28日,被告雷杨借款25万元,2014年5月20日到期,偿还本金后,未结清利息。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雷杨分四次借款25万元,均于2015年5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杨、郝伟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雷福泉、任焕英、雷磊、郝明香、马玲、李丽、夏纪锋、高海玲、李来芳、高兴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雷杨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郝伟、雷福泉、任焕英、雷磊、郝明香、马玲、李丽、夏纪锋、高海玲、李来芳、高兴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雷杨与被告郝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雷福泉与被告任焕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雷磊与被告郝明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玲与被告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夏纪锋与被告高海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来芳和被告高兴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5日,被告雷杨向原告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款申请和由其本人及其妻郝伟签名、捺印的《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并提供雷福泉、雷磊、马玲、夏纪锋、李来芳为担保人。原告经评定审批其授信贷款额度为25万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郝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雷杨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贰拾万元,用于运输,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被告雷福泉、雷磊、马玲、夏纪锋、李来芳向原告递交《保证人实地调查表(农户)》。均承诺自愿为雷杨在贵社申请的2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用途为运输。五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雷福泉之妻任焕英、被告雷磊之妻郝明香、被告马玲之妻李丽、被告夏纪锋之妻高海玲、被告李来芳之妻高兴群分别向原告出具其本人签名、捺印的《担保承诺函》。均承诺自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名下财产为雷杨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2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决算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8日,被告雷杨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雷杨,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第一条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整。期限: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62×××1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阿城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30042013050044号。第八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雷杨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雷福泉、雷磊、马玲、夏纪锋、李来芳与原告签订(阿城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3004201305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雷杨(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债权人承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雷福泉、雷磊、马玲、夏纪锋、李来芳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5月28日,被告雷杨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2014年5月20日到期,期内利率为10.8000%。被告雷杨于2014年8月19日偿还本金8万元、2014年8月20日偿还本金8万、2014年8月21日偿还本金8万元,2014年8月22日偿还剩余本金1万元,现剩余部分利息未还。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分三次借款24万元,每次8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雷杨向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均于2015年5月10日到期,期内利率为10.8000%。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7月15日,被告雷杨偿还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7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个人商务“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3、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五份;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5、担保承诺函五份;6、个人借款合同;7、最高额保证合同;8、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五份;9、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表、结息说明各一份;10、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雷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雷杨本人的签名、手印,且雷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雷杨向原告分五次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未偿还的本金17万元,其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雷杨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郝伟与被告雷杨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雷杨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足以证明其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郝伟与被告雷杨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任焕英、郝明香、李丽、高海玲、高兴群分别向原告出具由本人签名并捺印的担保承诺函,均承诺为雷杨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其夫共同承担担保义务。该承诺是五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雷福泉、雷磊、马玲、夏纪锋、李来芳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雷杨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雷福泉、任焕英、雷磊、郝明香、马玲、李丽、夏纪锋、高海玲、李来芳、高兴群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雷杨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福泉、任焕英、雷磊、郝明香、马玲、李丽、夏纪锋、高海玲、李来芳、高兴群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雷杨追偿的权利。被告郝伟、雷福泉、任焕英、雷磊、郝明香、马玲、李丽、夏纪锋、高海玲、李来芳、高兴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杨、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7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为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雷福泉、任焕英、雷磊、郝明香、马玲、李丽、夏纪锋、高海玲、李来芳、高兴群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雷福泉、任焕英、雷磊、郝明香、马玲、李丽、夏纪锋、高海玲、李来芳、高兴群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雷杨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岭审 判 员  郭富舜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金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