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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胡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胡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872号原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丽,女,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甜甜,女,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胡明,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鹏,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相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甜甜,被告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山、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连发部主管,后岗位发生变动调整为综合管理部行政主管,根据原告公司行政主管岗位职责,其并无带领保洁去清理卫生的工作内容,因此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由公司领导安排而导致的工伤提出质疑。其次,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交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在仲裁前并不知晓,被告对此鉴定结论隐瞒致使原告错失在限定时间内提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机会,故原告对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20元不服,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胡明辩称:被告要求的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明于2011年9月2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任综合管理部行政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胡明在原告安排下带领保洁员去本市万达广场店清理卫生,在清理门框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右手受伤。经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胡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5月30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胡明因工负伤,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后被告胡明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45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手续并将报销所得金额如数支付申请人,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20元。原告不服,遂成讼。另查明:2013年芜湖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2015)镜劳人仲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民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工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依法享有以下工伤待遇:1、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由原告按相关规定申报并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原告应将所得金额如数支付被告;2、由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20元(4144元/月*5个月)。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胡明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手续,并将报销所得金额支付给被告;二、原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被告胡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劳动能力鉴定费;(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