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盛执字第0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谷城盛执字第00017-1号申请执行人周某。被执行人魏某。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魏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103486.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义务,权利人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魏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在短期内难以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祝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