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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洪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洪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代理人:钱泽仁。被告:潘洪兵。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洪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62×××85、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丰收贷记卡一张。被告自2012年7月26日起刷卡消费、领取现金,期间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截至2014年5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19999.43元、透支利息7082.29元、费用11223.9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4年5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19999.4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5月1日的透支利息7082.29元、费用11223.91元(包括滞纳金8331.65元和超限费2892.2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透支本金19999.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透支利息及每月500元的滞纳金;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书面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了丰收卡领用合约。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丰收卡领用合约约定,如透支额到期未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应承担因丰收卡(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上期的透支额,后偿还本期透支额,还款的顺序均为费用、利息、取现(含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同等条件下,按透支时间先后顺序)。该领用合约未约定透支利率。发卡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期间,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999.43元、透支利息7082.29元、滞纳金8331.65元、超限费2892.26元。另查明,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经核准更名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丰收卡(贷记卡)申请表、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透支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透支催收台账,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和使用信用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本金,其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虽然领用合约未明确约定透支利率,但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未还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超限费,因被告已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已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具有了惩罚性质,如再计收滞纳金及超限费,则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潘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洪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9.43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4年5月1日的透支利息为7082.29元,从2014年5月2日起以本金19999.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