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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民诉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祝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祝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启民诉初字第00006号起诉人王祝祥。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起诉人王祝祥诉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启东开发区)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07年,启东开发区对其的公租房华洋公司地块实施征用拆迁。启东开发区认定其离婚后在汇龙镇彩臣三村有一间私房,而没有给予应有的拆迁补偿安置。2009年,其位于彩臣三村的私房拆迁,拆迁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确认其离婚后无房屋产权,而致其没有享受任何待遇。之后,其多次信访,启东开发区答复称其居住房拆迁补偿安置由交通局负责实施的,启东开发区仅提供安置房源,如要求安置,必须由市交通局开出安置证明。但其提交了证明材料后,启东开发区不予认可。起诉人认为,即使没有交通局出具的安置证明,启东开发区也应该给予其应有的补偿安置。故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启东市开发区支付其拆迁补偿、安置费共8万元;赔偿其误工费、车费等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所以双方之间的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权益纠纷,故不属民诉法调整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祝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亚菲审 判 员  朱永美代理审判员  徐国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