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委托代理人:李德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负责人:王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懿,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李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李东与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55020120130059064),主要约定:1.李东向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借款品种和用途为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用途可为个人住房、个人汽车消费、个人生产经营、房屋装修、大额耐用消费,借款人还款账户为62×××74。2.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数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4.借款人自愿以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55020120130059064-1)下的房产为本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3200元。5.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6.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李东出具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编号55020120130059064-1),并由李东签字确认。该抵押清单载明:李东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3××房地证2010字第02273号,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龙宝)花厂41号4层405室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抵押房产暂作价60.32万元。此后,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李东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再次明确李东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3××房地证2010字第02273号,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龙宝)花厂41号4层405室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作为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下李东对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所负债务的担保。2013年7月11日,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李东双方到房屋登记部门为李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龙宝)花厂41号4层405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2013年9月5日,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李东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并由李东签字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1.借款人李东,证件号×××××××,借款合同编号××,借款种类为个人综合授信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耐用消费品;2.借款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6.9%,逾期利率10.35%;3.收款人账号××,扣款账号为××。同日,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案外人唐小虎账号为62×××17的账户转入300000元。一审另查明,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通过扣划李东在其账号为××的还款账户存入的金额,偿还了本案借款合同的部分利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11月11日,李东共计只向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偿还利息14396.06元、复利107.21元,李东尚欠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本金300000元、利息6591.44元,罚息5865元,复利184.15元,共计312640.59元。2014年11月19日,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甲方)与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韩克刚、张懿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就本案向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向乙方收取的代理费为12506元。同日,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向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2506元。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向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出具律师费发票一份。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一审诉称,2013年7月8日,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李东签订了编号为5502012013005906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李东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固定利率。若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李东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李东还向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将上述房屋为李东向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按约定于2013年9月5日向李东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4年5月21日起,李东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多次催收,李东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催收该笔借款,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委托律师代理此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东清偿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2640.59元(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1日,利息为6591.44元,罚息为5865元,复利为184.15元),2014年11月11日以后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以6591.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确认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对李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龙宝)花厂41号4层405室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东承担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506元;4.李东承担本案诉讼费。李东一审答辩称,李东并未收到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的贷款,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未将贷款打入合同约定的李东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李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由李东签字确认的个人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按照约定向李东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30万元贷款,李东应按约归还借款,李东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东辩称,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未将30万元贷款转入合同约定的李东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的收款账户为李东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李东开立的××的银行账户为还款账户,而非贷款的收款账户,且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举示的个人借款凭证明确载明收款人账号为××,李东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是对该凭证所记载内容的认可与确认,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也于2013年9月5日将30万元转入该收款账户,故本案中,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出借义务已经履行,对李东未收到贷款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李东应当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因此,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要求李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李东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东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3××房地证××字第××号,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一套抵押给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且双方已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要求确认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对李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李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已经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2506元,该费用也符合重庆市律师收费办法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一、李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李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1月11日,利息为6591.44元,罚息为5865元,复利为184.15元,合计12640.59元,之后的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以6591.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对李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李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支付律师费费1250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88元,由李东负担(因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已预缴此款,由李东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李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并非李东真实意思表示。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李东在签署该合同之时,该合同中尚欠缺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担保债务最高余额、借款人账号。上述条款事项在签字之日双方尚未达成一致,尚待继续磋商,后该合同上手写填写的上述条款内容是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单方面填写,未与李东协商。同时,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一审中举示的《个人借款凭证》上面借款金额、时间等内容也是在李东签字之后才形成的,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涉嫌伪造该份证据。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一审出示的李东与案外人唐小虎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的收款人帐号等重要内容也是在李东签字之后唐小虎擅自添加的。一审法院未对上述重要事实认真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应追加唐小虎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及分清责任,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唐小虎为本案诉讼第三人,如唐小虎涉嫌犯罪还应依法移送刑事追诉。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李东向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出具《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李东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55020120130059064)约定,向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申请发放贷款,并不可撤销地委托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将贷款资金30万元进行如下支付:收款人名称唐小虎,收款账号××,开户行农行,金额30万元;2.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将贷款资金支付到上述账户,即视同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已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李东自愿承担与贷款资金支付到上述账户相关的所有风险。李东在该委托书“授权人(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同日,李东向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载明:李东同意以自己合法所有的位于万州区房屋为李东向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李东在该承诺书“抵押人(签字)”栏签名、捺印。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李东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唐小虎(身份证号码××)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唐小虎的身份信息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必然联系,故李东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李东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事项:1.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文本中第20页的手写签名“李东”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文本第17页、18页的手写文字和第20页的签约日期的手写文字“2013”、“7”、“8”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文本中第20页的手写签名“李东”与文本第17页、18页的手写文字和第20页的签约日期的手写文字“2013”、“7”、“8”是否为同一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文本第17页、18页、19页的打印内容与文本其他部分的打印内容是否为同一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文本第18页、20页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和“王牌”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2.对《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的手写签名“李东”与信贷部门负责人、信贷经办人、后面的手写签名的形成时间以及“李东”的签名与信贷部门负责人、信贷经办人、后面的手写签名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对《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正文部分的打印内容形成时间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和“王牌”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3.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文本中第20页的手写签名“李东”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的手写签名“李东”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经研究,本院对李东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以及对李东上诉理由的认定综合进行阐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李东与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之间是否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应追加唐小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李东与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之间是否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李东上诉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并非李东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上手写的内容是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单方面填写,未与李东协商,《个人借款凭证》上面借款金额、时间等内容也是在李东签字之后才形成的。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东于2013年5月9日向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出具《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将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55020120130059064)约定的30万元贷款支付至唐小虎62×××17账户。李东在一审审理时对该委托书上李东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其签字时该委托书上是空白的。对于其辩解意见,李东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该委托书上手写部分字样系在李东签字之后形成的。该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编号以及本案所涉借款的金额、收款人姓名、账号等内容,该证据与李东与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的编号5502012013005906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李东向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并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根据《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向李东指定的账户汇入30万元,根据约定,应视为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已依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李东自愿承担与贷款资金支付到上述账户相关的所有风险。李东在二审审理中仅申请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李东的该鉴定申请并不能否定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如前所述,农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东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唐小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唐小虎只是李东在其出具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中指定的收款人,唐小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无需追加唐小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77元,由上诉人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