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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敏与史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史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杨敏,女,汉族,1970年1月2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史宝国,男,汉族,1960年3月30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原告杨敏诉被告史宝国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宝国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史宝国向原告杨敏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国家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按日计算还款。2014年4月4日,被告史宝国向原告杨敏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国家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按日计算还款。双方约定被告史宝国每月支付原告杨敏利息,原告杨敏可以随时将本金取回。从2014年9月开始,原告杨敏向被告史宝国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史宝国拒不还款。现原告杨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宝国归还原告杨敏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史宝国负担。被告史宝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依法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2张。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史宝国向原告杨敏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史宝国向原告杨敏借款200000元。被告史宝国一共向原告杨敏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史宝国每月还利息,共计还了57000元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史宝国向原告杨敏借款100000元,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此款按国家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息还款。2014年4月4日,被告史宝国向原告杨敏借款200000元,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此款按国家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息还款。被告史宝国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杨敏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敏与被告史宝国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总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依法答辩。故本院认定2014年10月为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敏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史宝国负担。如被告史宝国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湘娟人民陪审员  祝永丽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