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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勇与被告柴俊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赵志勇。被告柴俊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赵志勇与被告柴俊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勇与被告柴俊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赵志勇驾驶辽AEL9**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胜利大街时与被告柴俊南驾驶的辽AB0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柴俊南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期间误工费3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俊南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对方车辆的修车费及停运损失费都已经赔偿完毕,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方车辆的停运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告现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柴俊南驾驶辽AB0E**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胜利南大街时,与原告赵志勇驾驶的辽AEL9**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辽AEL9**号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已经本院判决完毕。现原告作为该出租车白班司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志勇与被告柴俊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已经法院判决完毕,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