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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许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60。委托代理人:陈巧萍,系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50。委托代理人:邝绮梅,系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巧萍到庭,被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邝绮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许某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黎某甲,不久,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并未真正的共同生活,各自住在父母家。直至2013年年底摆酒后,原告才搬至被告家中开始共同生活。但从原告搬至��告家中生活的第二天起至今,被告未曾与原告共住过一个房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年××月××日,原告生育婚生女儿黎某乙。之后不久,原告即搬回自己父母家中居住至今。原告认为,由于双方认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前原告只是觉得被告的性格比较内敛,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之后,才发觉被告不仅性格孤僻,极少与外人接触,而且婚前就有××史,婚后亦经常在夜间出现被人追砍的幻觉。期间被告父母曾瞒住原告多次带被告去广州的医院就诊,一直未治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本来就很薄弱,被告及其父母隐瞒被告有××的事实,骗取与原告结婚,更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至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无法跟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中生活,被告极少关心及过问原告母女两人的生活,未尽过其为夫及为人父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万元的粤Y×××××小轿车一辆、位于大沥雅瑶东约房屋一间);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有不实的陈述伤害了被告。二、婚生女儿可以由原告抚养也可以由被告抚养,被告无工作无能力支付2000元抚养费,如女儿由被告抚养的,女儿的抚养费可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可不负担抚养费。三、粤Y×××××小轿车同意按4万元进行分割,被告位于大沥雅瑶东约房屋房产,属于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一人所有的,与他人无关,故该房产���二分之一是属于被告一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双方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2本(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5.粤Y×××××小型汽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小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格。2.公证书2份(均为复印件)、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及南府集用(2014)第070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黎国基与邝柳和(即被告的父母)将大沥镇雅瑶东约村东环街十一巷15号的产权共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赠与给黎某甲一人所有,与他人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接受的赠与都属于夫妻共有。原告补充陈述:婚生女儿现今一岁半,从出生至今都在原告方的家中成长,由原告父母带养,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为宜,根据现时的生活水平,要求2000元抚养费是合适的。被告曾在双方调解过程中也同意支付1500元抚养费。如被告真的存在经济问题压力的就不会提出支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补充陈述���被告及被告的父母都非常疼爱女儿,被告都同意抚养女儿,是原告一直坚持抚养,被告都同意。因被告无工作,原告请求2000元抚养费较高。当初庭外调解曾提出愿意支付抚养费1500元是因为有父母的支持,但父母的钱不是被告的钱。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真实可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黎某乙出生后,多数时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携带抚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转淡。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一、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包括:粤Y×××××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一致同意该车辆价���40000元。二、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东约村东环街十一巷15号的房产于1992年11月2日进行产权登记,产权人原为黎国基、黎浩明共同所有,2014年4月30日,黎国基及其配偶邝柳和、儿子黎某甲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公证,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黎国基及其配偶邝柳和将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赠与给黎某甲一人所有,与他人无关。2014年8月8日,经房管部门核准登记,黎某甲取得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夫妻感情脆弱,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出生后多由原告抚养,且年纪尚幼,被告亦对原告抚养女儿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婚生女儿黎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小���的成长需要,本院酌定抚养费以3000元为宜,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1500元。被告应于每月的1日前支付予原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Y×××××小型轿车属夫妻共有财产,双方一致同意该车辆价值40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20000元予被告。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东约村东环街十一巷15号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是被告黎某甲通过父母的赠与取得,且只赠与黎某甲一人,该赠与财产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黎某乙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予被告黎某甲,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每月1日前支付予原告。三、登记在被告黎某甲名下的粤Y×××××小型轿车归原告许某所有,原告许某应补偿20000元予被告黎某甲,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黎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与被告黎某甲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与上列第三项一并迳付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泳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