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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韩术安与李广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术安,李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699号申请执行人韩术安。被执行人李广伟。原告韩术安与被告李广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李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术安财产损失3405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评估费10000元,由被告李广伟负担2741.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韩术安。至期,因李广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韩术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7102.30元,执行费45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房管处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仅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15400元,并已发还给申请人,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申请人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喆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