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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5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5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5年8月18日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林海”牌普通摩托车行驶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主路国贸桥上时,与王×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4mg/100ml。事故后,被告人李×1因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传唤于2015年9月16日自行归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洪×、孙×、李×2、胡×、李×3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事故后经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