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钱振星与刁某某、周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893号原告:钱振星,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某某,男,199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理人:刁元文,(系被告刁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月侠,(系被告刁某某母亲)。被告:周乐,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姜跃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原告钱振星诉被告刁某某、周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周乐、刁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张月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周乐所有的苏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原五蚌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惠民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上惠民路行驶时,车辆驶入逆行,撞到沿惠民路南侧自西向东由伍平琼推行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后苏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又驶入惠民路北侧,撞到凌子豪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无号牌“三星”牌二轮电动车、夏存者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无号牌“乐彭”牌三轮电动车(流动早餐点)及行人钱振星,造成伍平琼、凌子豪、钱振星、王涛四人受伤及车辆等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平琼等人及原告钱振星无责任。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始终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354.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被告刁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刁某某未成年,应该由借车给他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刁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周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的车辆是对外借用的,是借给张登九使用的,张登九有驾驶证,至于张登九是怎么借给刁某某使用的我就不清楚了。我的车投保了相关保险,对本起交通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周乐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了身份证及租车协议,证明车辆是借给张登九使用,而不是借给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经核实,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但刁某某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是否预留赔偿限额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刁某某、周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原告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周乐所举证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31日,被告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周乐所有的苏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原五蚌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惠民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上惠民路行驶时,车辆驶入逆行,撞到沿惠民路南侧自西向东由伍平琼推行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后苏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又驶入惠民路北侧,撞到凌子豪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无号牌“三星”牌二轮电动车、夏存者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无号牌“乐彭”牌三轮电动车(流动早餐点)及行人钱振星,造成伍平琼、凌子豪、钱振星、王涛四人受伤及车辆等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刁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平琼、凌子豪、王涛、钱振星、夏存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钱振星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2619.87元。本起事故中的另外三名伤者,王涛的医药费刁某某已付清。伍平琼花去12000余元,凌子豪花去15000余元。另查:苏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周乐,事故发生时,车辆经周玉男手借给张登九使用。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凌子豪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619.87元、误工费74.48元/天×15天=1117.2元、护理费104.48元/天×15天=1567.2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5天=4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6804.27元。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三位伤者及车辆等物品受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为其他伤者预留85%。被告周乐主张车辆系经他人之手下借给刁某某驾驶,周乐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钱振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7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刁某某赔偿原告钱振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乐赔偿原告钱振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统。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11元、刁某某负担7元、周乐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双双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