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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经常吵闹,严重影响家庭生活。她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回家后再次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离婚、女朱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他和原告感情确已破裂,他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分割一院住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2月30日在陕西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月在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老凹庄村举行婚礼(被告男到女家生活)。2004年9月12日生一女取名朱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被告饮酒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21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2年5月22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共同居住1个月后再次因被告饮酒发生矛盾。2012年10月被告因饮酒问题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后离家去往榆林打工并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朱某甲与原告及母亲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与原告���母共同居住生活,并建有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魏寨街办老凹庄村八组一院两层房屋,一层三间平房,2012年加盖一层两间,二层四间,共计九间房屋。庭审中,被告认为孩子应由他抚养,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魏寨街办老凹庄村八组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她抚养被告每月提供抚养费。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主张,在子女抚养及有关财产分割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户口本、谈话笔录等材料为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被告多次因饮酒问题与家庭成员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婚姻家庭和谐。2012年5月经本院调解后,双方感情无改善。并于2012年10月起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女朱孟妍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的抚养条件优于被告,故女朱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未分家析产,建设的一院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如需析产,需另行处理。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女朱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