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执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明与天津元云电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天津元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104号申请执行人陈明。被执行人天津元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刘安庄工业区中心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京爱,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明与被执行人天津元云电子有限公司(2014)辰民初字第4059号民事判决书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查,已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查封,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康柏林代理审判员 石全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裴忠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