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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与被告朱盛耀、曾春兰、朱美章、朱盛捌、卢盛族、叶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朱盛耀,曾春兰,朱美章,朱盛捌,卢盛族,叶九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住所地尤溪县中仙乡中心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0636-8。负责人吴厚余,主任。委托代理人廖振华,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职员,住尤溪县。被告朱盛耀,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曾春兰,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朱美章,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朱盛捌,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卢盛族,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叶九花,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以下简称“中仙信用社”)与被告朱盛耀、曾春兰、朱美章、朱盛捌、卢盛族、叶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宝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振华、被告卢盛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盛耀、曾春兰、朱美章、朱盛捌、叶九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仙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朱美章、朱盛耀、朱盛捌、卢盛族、叶九花因造林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朱美章、朱盛耀、朱盛捌、卢盛族、叶九花各提供贷款60000元;被告朱美章、朱盛耀、朱盛捌、卢盛族、叶九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二年,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8.9175‰。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盛耀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朱盛耀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28日止,结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914.2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朱盛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还清贷款时的利息;二、被告曾春兰、朱美章、朱盛捌、卢盛族、叶九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中仙信用社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朱盛耀、曾春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358.02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朱美章、朱盛捌、卢盛族、叶九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卢盛族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朱盛耀、曾春兰、朱美章、朱盛捌、叶九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中仙信用社与被告朱美章、朱盛耀、朱盛捌、卢盛族、叶九花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30830130001875-1879的《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美章、朱盛耀、朱盛捌、卢盛族、叶九花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联保小组各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油茶;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6.15%基础上上浮74%,本合同签订时执行月利率8.91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一月一日;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朱盛耀指定账户,并经被告朱盛耀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及捺指印确认。借款后,被告朱盛耀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朱美章、朱盛捌、卢盛族、叶九花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朱盛耀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358.0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盛耀向原告中仙信用社贷款时,与被告曾春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中仙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仙信用社与被告朱美章、朱盛耀、朱盛捌、卢盛族、叶九花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仙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朱盛耀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朱盛耀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盛耀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358.02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时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行为是发生在被告朱盛耀与被告曾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盛耀、曾春兰共同偿还。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朱美章、朱盛捌、卢盛族、叶九花为被告朱盛耀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朱盛耀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朱美章、朱盛捌、卢盛族、叶九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美章、朱盛捌、卢盛族、叶九花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朱盛耀、曾春兰追偿。被告朱盛耀、曾春兰、朱美章、朱盛捌、叶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盛耀、曾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358.02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美章、朱盛捌、卢盛族、叶九花对被告朱盛耀、曾春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盛耀、曾春兰、朱美章、朱盛捌、卢盛族、叶九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宝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兴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