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曹某,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涝坡镇中店头村**号,身份证号:3713271988********。委托代理人:李怀兵。被告:李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在青岛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1日生女孩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吵闹,夫妻关系紧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我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晚,用汽油将我父亲烧成重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4月在青岛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11日生女孩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4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2月17日被告窜至原告娘家,将原告父亲烧伤。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女孩李某乙虽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但鉴于被告现状无法继续抚养孩子,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有关双方财产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曹某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凤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杨 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国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