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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松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超,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3月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3月30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1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1月10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松超趁无人之际,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三勤居委南巷村*号,窃得被害人倪某放在卧室的2条金鱼项链及港币170元,澳门元7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松超趁无人之际,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三勤居委大袁村*号,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卧室的软中华11条、硬中华3包及人民币3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18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松超趁无人之际,采用翻墙、踢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三勤居委南巷村*号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松超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松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