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9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长华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长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长华,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2层A1201号。法定代表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上诉人谢长华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下称长城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谢长华为我公司管理服务的红狮家园小区×××1804室的业主。我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与谢长华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受托为包括谢长华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协议约定:“甲方交纳费用及时间:物业管理服务费2元每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资金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首月10日前向乙方交纳当年的物业服务资金,否则视为逾期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如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欠交总额的0.5‰交纳滞纳金。”谢长华在明知上述约定,并经我公司多次电话通知、书面通知催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直至今日仍未交纳,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谢长华的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谢长华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437.52元、垃圾清运费90元;2、谢长华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3527元;3、谢长华承担诉讼费。谢长华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谢长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长城物业公司与谢长华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谢长华已享受了长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等,不应拖欠。长城物业公司要求谢长华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长城物业公司计算的数额有误,法院调整予以支持。谢长华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但长城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数额高于约定标准,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谢长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八角、垃圾清运费九十元;二、谢长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滞纳金一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谢长华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原审法院不应缺席审理并判决,《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不签协议不给钥匙,物业费标准过高,物业服务不达标,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长城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长城物业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长城物业公司(乙方)与谢长华(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26号院×××1804号房屋,建筑面积89.40平方米,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应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化、景观的养护,清洁服务,协助维护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等;物业服务标准乙方按照不低于《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二级)(试行)》中规定的相应要求提供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新的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本物业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酬金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2元每平方米每月(限价房,带电梯);业主应当按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首月10日前;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长城物业公司为谢长华提供了物业服务,谢长华未交纳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故长城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谢长华交纳上述费用并支付滞纳金。原审审理中,谢长华于2015年6月17日签收了开庭传票,但在约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应诉,故原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审理中,谢长华称其因看病不能依约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应诉,其已提前将此事告知长城物业公司。长城物业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当时就已告知谢长华应直接向法院反映该情况。谢长华认可没有将上述情况直接告知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律师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长华虽然称其与长城物业公司之间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长城物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谢长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有明确的政策法规依据,亦应支付。关于谢长华所述物业服务不达标一节,因谢长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长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之间具有明显的差距,故本院不予采信。谢长华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长城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酌情要求谢长华支付1000元滞纳金,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提前向谢长华送达了开庭传票,而谢长华并未向原审法院说明其不能到庭应诉具有合理的理由,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正当。综上,谢长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元,由谢长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长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冷济光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