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达凯、张菊香等与王伟、阮成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达凯,张菊香,刘贵兰,陈某,陈金毛,王伟,阮成春,董赞勇,陈龙,施建青,陆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仙民监字第3号原审原告:陈达凯,系死者陈章松之父。原审原告:张菊香,系死者陈章松之母。原审原告:刘贵兰,系死者陈章松之妻。原审原告:陈某。原审原告:陈金毛(曾用名陈冬枝),系死者陈章松之女。原审被告:王伟。原审被告:阮成春。原审被告:董赞勇。原审被告:陈龙。原审被告:施建青。原审被告:陆军。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吴桥路国税大楼*楼。负责人:斯春临,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闽东东路**号东海商务广场*幢*层。负责人:龚超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前进路西段。负责人:靳志豪,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号*****层。负责人:张渊,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外环东路**弄*幢*单元***室。负责人:孙喆,系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陈达凯、张菊香、刘贵兰、陈某、陈金毛诉原审被告王伟、阮成春、董赞勇、陈龙、施建青、陆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2013)台仙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董仁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媚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