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兴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某诉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兴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林甸县四合乡。被告竺某某,男,汉族,住林甸县四合。原告李某诉被告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竺某某(2005年11月5日出生),现在四合上小学。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曾经离婚,于次日(2006年10月31日)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联胜村二屯砖瓦房两间半(产权证是竺某某的名字),四轮车带斗一台,40000.00元存款(存折在被告处),承包地20亩2015年种的玉米(承包期从2015年至2017年三年),金耳环、金戒指各一个均在被告处。朱彦山欠原、被告5000.00元,孙强欠原、被告3500.00元,没有债务。现诉讼至法院请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00元;财产、债权、存款40000.00元、金耳环和金戒指均归原告。被告竺某某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在林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21日林甸县公安局四合乡派出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两页),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5日下午五点多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报警。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份笔录无质证意见。经审核,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存在家暴的事实,本院对该笔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5月22日林甸县公安局四合乡派出所对李玉清的询问笔录一份(两页),主要内容为:李玉清证实2015年5月15日下午五点多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份笔录无质证意见。经审核,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存在家暴的事实,本院对该笔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竺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竺某某(2005年11月5日出生),现在四合上小学。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曾经离婚,于次日(2006年10月31日)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子竺某某(2005年11月5日出生)未满十周岁,自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离婚时随其祖父母一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竺某某婚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竺某某自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2006年10月30日)一直随其祖父母一居生活,根据考虑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长子竺某某应由被告竺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应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李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竺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竺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竺某某的婚生长子竺某某(2005年11月5日出生)与被告竺某某一居生活,原告每年给付竺某某抚养费3600元(分两期给付,第一期于每年1月1日给付1800元,第二期于每年7月1日给付1800元,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执行)。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竺某某各承担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