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真香与马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真香,马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刘真香。委托代理人:高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侯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伟。委托代理人:徐文丽,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凤,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庄乾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真香诉被告马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真香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宇、侯振宇,被告马伟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丽、李成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9时左右,马伟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东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杏园派出所附近,将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刘真香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真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5621.54元。被告马伟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马伟为原告支付的11651.9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我有商业险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认可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30万元并购买的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30日19时左右,被告马伟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东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杏园派出所附近,将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刘真香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真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235360.54元,医疗费单据3份,住院病历3份,用药明细3份。3、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1天)。4、营养费1000元。5、××赔偿金142584元(按照2014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20年*60%计算),鉴定报告1份。6、护理费140540元(原告住院121天,由两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计款1452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护理120天,一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计款7200元;定残后护理20年,按照2014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20年*50%计算计款118820元)。7、误工费38640元(原告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误工483天,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8、交通费1500元,单据2份。9、××辅助器具费660元,收据1张。10、复印费86元,单据2张。11、鉴定费5260元,单据3张。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75621.54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余款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证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年满56岁,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辅助器具费没有进行鉴定也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鉴定费有异议,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人员未出庭,我们不认可鉴定报告,该鉴定费用不承担,我们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为原告支付的11651.90元。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无异议,对被告马伟预缴的9500元认可,在诉求中。又查明,本院被告马伟申请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的鉴定人员贾爱华、张福亮出庭作证,本院发出出庭通知书后,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马伟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刘真香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真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川司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照每人每日护理费60元计算120天计款14520元,对其他护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其按照2014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483天计款15723.3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真香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金10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真香医疗费225360.54元、护理费14520元、误工费15723.30元、交通费1300元、××赔偿金38584元,共计295487.84元的90%计款265939.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伟赔偿原告刘真香复印费86元的90%计款77.40元(被告马伟预缴给原告刘真香的9500元,可相互计算折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8110元,由原告刘真香负担811元,由被告马伟负担7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发林审判员 张学敬审判员 铉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蓬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