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执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庆志与宋刚、邢还环、邹吉荣、邢玉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志,宋刚,邢还环,邹吉荣,邢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宾执字第00131号申请执行人李庆志,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个体业主。被执行人宋刚,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民。被执行人邢还环,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民。被执行人邹吉荣,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民。被执行人邢玉明,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庆志与被执行人宋刚、邢还环、邹吉荣、邢玉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宋刚、邢还环、邹吉荣、邢玉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沈 伟审判员 黄勇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书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