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保江与许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江,许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634号原告陈保江,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姜文华,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八面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许文波,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陈保江与被告许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保江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文华、被告许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江诉称:2014年1月24日,梁红梅和被告许文波(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963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2%。被告偿还了2015年8月10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文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文波辩称:当时借款本金是150000元,在穆棱市八面通镇质量监督局楼下被告的商店里给的现金,当时被告的妻子梁红梅与原告的妻子李晓敏,原被告两家四个人在场,借条是原告拿来的打印件由被告和被告妻子梁红梅签的字。被告现在还欠原告41000元本金,不是96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许文波应否偿还原告陈保江借款本金963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陈保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4年1月24日,梁红梅与被告许文波为原告陈保江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梁红梅与被告许文波向原告陈保江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2%,并将10个月的利息30000元加在本金中出具的借条。在此之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109000元本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给付利息60000元,本金49000元。2015年2月14日,给付利息50000元,2015年7月中旬给付利息10000元,2015年8月10日,给付本金4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6300元。被告许文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此借条是被告和被告爱人梁红梅签的字并按的指纹,但是身份证号码缺少两位。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现在欠原告借款41000元,被告还了多少钱有收条,2015年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陈保江50000元本金的收条(提供原件)与2015年7月13日给原告陈保江汇款10000元的汇款收据(提供打印件,没有公章)。2015年8月10日,给原告陈保江还借款本金49000元。还款总数对,是否为利息具有争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和被告许文波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许文波和原告陈保江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承认梁红梅和被告许文波为其出具的借条中包括10个月的利息30000元,该利息应当从借款总数180000元中扣除,认定梁红梅和被告许文波向借款15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先扣除利息。2015年2月16日偿还的50000元应当先扣除12个月的利息36000元,扣除本金14000元,尚欠本金136000元;2015年7月13日偿还10000元,应当是扣除利息。2015年8月10日,被告偿还本金49000元,尚欠原告本金87000元。故,原、被告的证明目的和异议理由均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许文波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梁红梅和被告许文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转借给他人,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全部一次性偿还,如到期未还按总额180000元违约金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梁红梅和被告许文波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80000元的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2015年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的50000元,应当先扣除12个月的利息36000元,再扣除本金14000元,尚欠本金136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换顶利息。2015年8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别本金49000元,尚欠原告本金8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保江与梁红梅和被告许文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保江已将借款给付梁红梅和被告许文波,该二人就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应当予以扣除,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5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对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顺序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对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顺序进行约定,对被告偿还的6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有争议,应当先抵充利息,然后再抵充本金,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保江要求被告许文波偿还借款本金96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许文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仅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保江借款本金8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陈保江负担116元,由被告许文波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