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程某某,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林顺全,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禄、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1998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6月20日生育一子林某乙,2003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因双方学识、文化素养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很大,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争吵不休。特别是在2013年1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在工地外面有婚外情,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此后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开始分居。被告赚钱也不拿回家,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三年来均没有回家过年。原告为了家庭和抚养婚生子,在平潭城关租房居住,几年来为支付家庭日常开支和小孩生活费用、营养费以及补习费等费用,对外借债累计10万元,这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婚后几年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婚外情,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关于双方分居两年多的陈述也不是事实。被告虽然是在船上当水手,但每年可以回家十到二十天。双方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合而分居,而是因为被告在外打工才分居。从2003年开始被告在运输船上打工,所有的工资都汇到一张银行卡上,这张卡由原告持有,且原告也知道取款密码。被告一直都有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直到2015年被告才仅支付了小孩读书的费用。原告诉请分割的10万元债务被告并不知情,也不知其具体用途。被告认为双方并没有走到婚姻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给原、被告一定的时间去缓解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6月20日生育一子林某乙,2003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常年在运输船上当水手,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渐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忠实,相互谅解,以家庭为重,为子女着想,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计收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