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林岭与吕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岭,吕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江林岭。被告:吕奔。原告江林岭为与被告吕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林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林岭起诉称:被告原系宁波市江北区质监局的科长,原告系开挂面厂的,双方因业务关系相识。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承诺分别在3天、7天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至今已经无法联系。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吕奔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目前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吕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林岭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吕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娟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鲍大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丹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