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智中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郑湘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浙江智中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能文。委托代理人郑有元、吴超。被告郑湘军。原告浙江智中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湘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未能直接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智中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智中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2013年2月4日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湘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玻璃加工业务。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加工费5万元,未约定付款期限。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利率标准,利息损失应自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智中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智中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负担158元,由被告负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3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