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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玉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509号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赵兴阳。被告刘玉臣。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兴阳,被告刘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碧桂街X号X门商品房,房款为17895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款的30%,在2014年5月29日前支付房款的70%。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开始拖欠剩余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25270元及违约金。被告刘玉臣辩称,不同意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违约金。因为当时我从原告处购买一栋别墅和本案涉案房屋,买涉案房屋是为了别墅服务的,后来因为存放在别墅的家具丢失,别墅所在位置规划改变了,后面建了高层,所以和原告协商将别墅退了,所以涉案房屋我也不能要了,要求退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碧桂街X号(X)商品房,建筑面积37.31平方米,总价款178957元;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0%,即53687元;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5月29日前支付房屋总价款的70%,即125270元;如买受人逾期付款超出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3687元,尚欠12527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拖欠购房款125270元属实,应予给付。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29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125270元,被告逾期给付购房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逾期467日,违约金数额为11700元(计算方法:125270元×2/10000×467日=11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25270元;二、被告刘玉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刘玉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