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梁宵与韩伟民、刘寒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宵,韩伟民,刘寒月,梁宵,韩伟民,刘寒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梁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刘寒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梁宵与被告韩伟民、刘寒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宵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民、刘寒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宵诉称,原告与被告韩伟民系多年同学,被告韩伟民与被告刘寒月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月3日,被告韩伟民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将26000元按照被告韩伟民的要求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被告刘寒月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后原告与两被告失去联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伟民、刘寒月偿还借款26000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6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韩伟民、刘寒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白某与郎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白某与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手机短信息17份、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指定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刘寒月的账户,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原告提交的白某出具的证明载明,白某与原告及被告韩伟民系同学关系,被告韩伟民与被告刘寒月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元旦左右,被告韩伟民到武汉借钱买房,被告韩伟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直接汇入被告刘寒月的银行账户,后白某与被告韩伟民失去联系。郎某出具的证明载明,郎某与被告韩伟民相识,原告与被告韩伟民系同学关系,被告韩伟民与被告刘寒月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年初,被告韩伟民到武汉向众多同学借钱买房,其中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按照被告韩伟民的要求将款项汇入被告刘寒月的账户,被告韩伟民多次因故推迟还款,并最终无法联系。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息系原告与被告韩伟民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短信息往来,原告要求韩伟民偿还借款26000元,被告韩伟民表示款项暂时未到位。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韩伟民向原告借款26000元。当日,按照被告韩伟民的要求,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32×××28账户向被告刘寒月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40账户转款2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韩伟民催要该借款,被告韩伟民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手机短信息、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白某与郎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手机短信息的内容,结合白某、郎某出具的证明与相关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认定原告梁宵与被告韩伟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韩伟民提供借款后,被告韩伟民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伟民偿还借款26000元及相关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涉案款项汇入被告刘寒月的账户系依照被告韩伟民的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寒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寒月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伟民、刘寒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宵借款2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韩伟民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爱娟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