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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计卫民、田薇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计卫民,田薇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8号。负责人江运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柏玲、潘明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卫民。被告田薇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被告计卫民、田薇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卫民、田薇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称,两被告在其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购买汽车,但在透支人民币280000元后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计卫民、田薇萍立即偿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计213770.1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费9500元;原告有权行使处分抵押汽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计卫民未作答辩。被告田薇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计卫民因购买雷克萨斯汽车去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各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计卫民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双方约定该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280000元,分36期按月等额于每月25日前偿还7777元(首期还7805元);如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计卫民信用卡帐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与被告计卫民并签署了《抵押合同》,被告计卫民、田薇萍将上述车牌号码为苏E×××××雷克萨斯汽车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3日,被告计卫民用上述牡丹卡在POS机上刷卡支取了280000元支付购车余款。之后,被告计卫民陆续还款,但从2014年7月开始不再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其发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计卫民收函后七个工作日内还清欠款。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计卫民、田薇萍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20220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7896.45元、滞纳金3671.70元,之后不再要求滞纳金,而以上述本息213770.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原告并提供了被告田薇萍出具的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的承诺书复印件。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与计卫民、田薇萍信用卡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由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柏玲、潘明成律师为该案承办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9500元,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该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承诺书》(复印件)、《POS机签购单》、《银行卡明细》及银行系统数据截屏、《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EMS邮寄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计卫民、田薇萍无故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计卫民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计卫民为了支付购车余款,利用可以透支的牡丹信用卡刷卡消费了280000元后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约定的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归还所余借款本金外,还应偿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计卫民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并按合同约定以213770.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自愿从2015年3月2日起放弃滞纳金,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准许。因原告至今未支付律师代理费,即原告未产生该律师代理费的损失,而今后是否产生该损失未能确定,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被告计卫民与原告所签订,被告田薇萍仅在《抵押合同》上作为抵押物车牌号码为苏E×××××雷克萨斯汽车的共有人签名,依法只是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故被告田薇萍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田薇萍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的《承诺书》原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薇萍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至2015年3月1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息计人民币213770.15元,并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13770.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二、被告田薇萍对被告计卫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计卫民、田薇萍不能按期给付,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被告计卫民、田薇萍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码为苏E×××××雷克萨斯汽车处分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91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负担2528元,被告计卫民、田薇萍负担439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施 展人民陪审员 吴 桢人民陪审员 郁伟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万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