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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朱锡萍与刘通、邵岩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锡萍,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33号原告朱锡萍。委托代理人丁厚兵,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云闯,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通。被告邵岩磊。被告刘亮。被告谢梦怡。原告朱锡萍与被告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锡萍的委托代理人丁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锡萍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朱锡萍与被告刘通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通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被告邵岩磊、刘亮、谢梦怡自愿为刘通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邵岩磊、刘亮、谢梦怡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诉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四被告仍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198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刘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3、被告邵岩磊、刘亮、谢梦怡对被告刘通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朱锡萍(贷款人)与被告刘通(借款人)、邵岩磊(抵押人)、刘亮(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人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通向原告朱锡萍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兹由刘通向朱锡萍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CNY¥550000元,期限60天,已收现金”、“经收到朱锡萍银行转账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被告刘通在借款人、收款人处分别签字、按捺手印,被告邵岩磊、刘亮、谢梦怡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捺手印。原告朱锡萍于2014年11月29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账到被告刘通账户15万元、15万元、25万元,合计55万元。因被告刘通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锡萍和被告刘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通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通归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通支付利息19800元及按照月息18‰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对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通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岩磊、刘亮、谢梦怡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邵岩磊、刘亮、谢梦怡应对被告刘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锡萍借款5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9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刘亮、邵岩磊、谢梦怡对上述被告刘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锡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锡萍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8元,保全费1635元,合计11333元,由原告朱锡萍负担384元,被告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负担1094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通、邵岩磊、刘亮、谢梦怡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