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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200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10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3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的邵阳市中心医院第五住院楼,将正睡在三楼过道病床上被害人刘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50元、钻戒一枚。当被告人郑某沿楼梯逃窜至一楼大厅时被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盗2.61克的钻戒价值人民币1574元。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雷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苏佳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