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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汤爱军与闻奎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爱军,闻奎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汤爱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奎魏,居民。原告汤爱军诉被告闻奎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芹、被告闻奎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79758.72元。后经诉讼,法院判决事故对方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一直推诿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4876.1元、诉讼费用30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被告还没有去法院取回赔偿款,不同意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10月16日,被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严田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9758.72元,该笔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被告出院后提起诉讼,2015年2月2日,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以(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严田明负主要责任,并判令严田明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11925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114032.46元,合计233285.66元,原告并为被告垫付了此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3045元。上述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2015年6月3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84号民事判决判令维持原判,该判决并已生效。原告在得知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已汇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账户后,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及诉讼费,被告推诿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主,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179758.72元,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的损失按主要责任比例进行了赔偿,扣除被告自己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1831.10元【交强险内赔偿的医疗费用2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医疗费用111831.10元(179758.72元-20000元)*70%】、诉讼费用3045元,合计134876.10元。被告辩称还未领取赔偿款,故不同意返还,但除被告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外,其他医疗费用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由事故的对方承担,原告没有承担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并不以被告实际领取到赔偿款为必要条件,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奎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爱军垫付的医疗费用131831.10元、诉讼费用3045元,合计13487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保全费1186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96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