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聂东与罗艺,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东,罗艺,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聂东,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密,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艺,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建,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聂东诉被告罗艺、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阳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密,被告罗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东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做工程,并约定2013年7月30日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还款45000元,余款15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罗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做工程。2013年6月,余斌的一个朋友陈都文中标了一个两江新区蔡家组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于余斌与李建是朋友关系,余斌遂询问李建是否愿意承接劳务工程。由于原告与李建系非常要好的朋友,原告也愿意与李建一道做工程。为此,原告与李建约定共同出资500000元交纳工程保证金,其中原告出资200000元、李建出资30000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将款项转账支付与被告银行卡上,再由被告将双方共同出资的500000元转账与余斌。为此,被告二人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余斌向被告二人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参与了此项目的各个环节,但运作一年之后仍未见成效。最后,余斌、陈都文告知被告,项目由于政府原因停工。之后,原、被告共同走上了漫长的讨债之路。经双方多次催讨后,余斌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共同还款327000元并支付与被告。被告收到钱之后,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在此之后,经多次催收,余斌均未再还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款项。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经营存在风险,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现原告背信弃义提起诉讼的行为,被告不能接受。现二被告拖欠原告款项155000元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一半的偿还义务,在2016年春节前归还一部分,2016年年底还清全部款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建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实,被告罗艺陈述才是事实。现原告伪造事实、背信弃义的行为是小人之为。被告愿意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但不承担资金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拟共同出资参与蔡家组团基础设施建设。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艺转款200000元。同日,被告罗艺、李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聂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此款用于蔡家组团基础设施项目保证金。本款于7月30日未进场施工按原款退回。如正常施工转为工程保证金。”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后,二被告未能进场施工。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款项。2014年期间,二被告陆续还款45000元,之后未再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时诉讼请求为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价值2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为财产保全,原告交纳保全费1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1份,被告罗艺举示的收条1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借款项并约定到期返还借款的,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款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虽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有“如正常施工转为工程保证金”的内容,但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二被告并未如愿承接工程。因此,该笔款项仍属于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未转化为工程保证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继续存续。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该笔借款应当在2013年7月30日后偿还,现二被告未按期偿还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共同的贷款人,原、被告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二被告辩称应当各自偿还剩余借款一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起诉要求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其实质系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由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至于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分担,应当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计算,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艺、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聂东偿还借款15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聂东自行负担675元,被告罗艺、李建负担2995元(此款原告聂东已缴纳,限被告罗艺、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与聂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阳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