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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戴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戴民初字第54号原告江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9年下半年,我与被告相识谈婚,2012年6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在被告父母开的杂货店做事。2013年6月,我与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开我走掉了。之后,我只好单独去深圳打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因被告抛弃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我又向法院起诉书要求离婚,未得到法院支持。综上,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抛弃我,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且被告下落不明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判准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年××月××日在乐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2013)乐戴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4)乐戴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2015)乐戴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向本院���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然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是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证人田某甲拟证明其系2015年1月回家里当选为麦坑村委会主任,回家后看到原告一个人一直在娘家生活,没有去被告家生活。证人田某乙拟证明在2013年原、被告结婚不久,见过被告一次,之后未再见过被告,原告一个人一直在娘家生活,没有去被告家生活,也没有见过被告来原告父母家找原告。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是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到被告户籍地送达时未见到被告邹某某,在向被告父亲邹某甲了解邹某情况时,向邹某甲作了一份调查笔录,据邹某甲陈述,2013年6月份,被告离开后,也不和我联系,我也联系不上邹某,现在也不知道邹某在哪里,至于江某与邹某之间是否有联系,不清楚。2015年春节及清明节邹某回来过,但都不在家住,也没有联系我。原告经质证认为,邹某有没有回来她不知道,邹某也没有联过我,其他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是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主要通过电话联系。2012年6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乐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时被告给付了40000元彩礼给原告,并给原告购买了一枚价值1400元的金戒指。结婚之后,原、被告到被告父亲的杂货店帮忙。原、被告在被告父亲店内帮忙期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之后,被告父亲将杂货店转让,原告到深圳上班。2013年6月,被告到原告打工地看望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和原告一起在深圳工作,但被告不同意,并且离开,自此,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有时会通过网络进行交流。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也未共同生活。原告��2014年9月、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裁定驳回起诉。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婚后生育子女及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自由恋爱,到结婚登记时已逾四年,可以认为双方婚前比较了解,感情较好,但自2013年6月因家庭纠纷二人分开生活后,夫妻关系逐渐冷淡,原告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二人没有联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并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其诉请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民审 判 员  周兴中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