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常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刘某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722号原告:常某,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成举,寿县保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九,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原告常某与被告刘某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国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举、被告刘某九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诉称:常某与刘某九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后于父母安排下,于同年农历十二月八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婚前缺乏了解,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一直无法正常相处,难以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决:1、常某与刘某九离婚;2、由刘某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常某提供下列证据:1号证据,常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刘某九户籍证明一张,证明常某、刘某九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常某、刘某九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针对常某的诉请,刘某九辩称:1、常某陈述不属实,刘某九及其父母对常某一直尊重、关心;2、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针对常某的举证,刘某九均无异议。刘某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常某所举的1、2号证据刘某九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常某与刘某九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十二月八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常某与刘某九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常某、刘某九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常某起诉要求与刘某九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常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常某与刘某九夫妻共同生活数年,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能做到努力沟通、相互关心,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常某要求与刘某九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国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