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执民字第1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与胡东龙、吴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胡东龙,吴小英,郑明辉,潘三琴,胡根锋,周金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1070-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代表人:胡剑。被执行人胡东龙,农民。被执行人吴小英,农民。被执行人郑明辉,农民。被执行人潘三琴,农民。被执行人胡根锋,农民。被执行人周金婉,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镇支行与被执行人胡东龙、吴小英、郑明辉、潘三琴、胡根锋、周金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执行500000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民字第107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贤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