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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春娟与唐志强、任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娟,唐志强,任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赵春娟,女,1983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律师,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韩伟国,男,1978年9月生于宁夏灵武市,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唐志强,男,1964年10月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青铜峡市。被告:任兰云,女,1962年1月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青铜峡市。原告赵春娟与被告唐志强、任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娟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志强、任兰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800元,被告唐志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利息5000元,共计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唐志强借原告现金45000元,约定月息1800元;2.二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志强、任兰云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志强、任兰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唐志强向原告赵春娟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春娟现金肆万伍仟元正.月息1800元。该笔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唐志强出具借条向原告赵春娟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志强应当返还借款;原告主张5000元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兰云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强、任兰云返还原告赵春娟借款45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志强、任兰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罗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滕占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5)青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