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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执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继海申请执行姜春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继海,姜春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江执字第775号申请执行人胡继海,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执行人姜春山,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街道。胡继海申请执行姜春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龙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江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继海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国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