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国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国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生,该联社职员。被告孙国恩,成年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连生到庭,被告孙国恩未到庭。查明案件事实:2002年3月20日,被告孙国恩向任丘市长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3月19日,利率6.6375‰。至200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15元。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长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批准后,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经清算后,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裁判结果:被告孙国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00元,利息1615元(算至200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由被告孙国恩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娜 来自